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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相关业务小问答

来源:甘肃经济日报 2015-05-20 22:25   https://www.yybnet.net/

为支持和配合国家“一带一路”对外经济发展战略,满足“走出去”企业应对国际税务问题的纳税服务需求,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税收协定内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兰州市国税局就企业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作了简明答复,以便纳税人准确掌握,具体操作。

一、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的效力哪个更强?

答: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二、什么是“走出去”企业?

答:“走出去”企业是指中国企业到境外投资经营,包括在国外进行投资经营、开办销售网络、建立工厂、开发资源等业务的企业。

三、“走出去”企业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税务登记?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和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填写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已经设立的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时,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四、对“走出去”企业来说,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有哪些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的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2.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6)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7)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8)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9)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A. 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B.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具体请查《通知》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相关文件规定:

1. 征税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2. 免税的规定:

(1)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2)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3)按财税(2010)64号文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南京、苏州、无锡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 不予征税的规定:

(1)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2)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五、如何判定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答:“走出去”企业中的外派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外派个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以下简称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六、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何时纳税申报?

答: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七、如果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他们又有哪些必须履行的纳税义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相关规定,对于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居民企业,如何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这三个具体条件是:

(一)在2014年9月1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其次,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八、如果中国企业和个人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所从事活动的国家与我国有税收协定,那么应该怎样才能享受到协定待遇呢?

答:中国居民在向对方国家要求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时,要按照对方国家要求的程序办理,如果对方国家需要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的,表格的样式与相关要求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的规定办理。

九、《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怎么办理的?

答: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投资经营或从事相关活动,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以及内地居民纳税人享受内地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税收安排待遇时,提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可按管理权限向县(市)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并统一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向其签署填发《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办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 完税证明复印件【指申请人申请年度(全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银行电子缴税回单复印件。】

3. 书面说明书(若在中国境内未交税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在缔约国对方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所得类型及享受待遇金额)。

十、“走出去”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饶让优惠有那些?

答:1. 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税款准予抵免。

2. 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的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批准,视同已缴纳的所得税准予抵免。

十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如何预缴和清缴所得税?

答: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二、“走出去”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吗?

答:“走出去”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对纳税人的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十三、“走出去”企业取得境外的股息、红利,该股息、红利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可以抵免?

答:“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走出去”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十四、“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所得及在境外缴纳的税款该如何处理?

答:简单说,对境外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税收抵免,是一种税收优惠形式。具体办法是,先按纳税来自国内外全部所得或财产计算应纳所得税或财产税税款,然后再扣除其国外缴纳的部分,其余额即为实际应纳所得税或财产税税款。税收抵免一般多采取限额抵免办法,即抵免数额不得超过按照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因为计算比较复杂,具体请查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十五、“走出去”企业在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

答: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56号)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 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 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 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 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 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 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高鹏 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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