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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陈振峰) 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应该由所在公司还是交通肇事方承担?发生事故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又是如何认定?本报就大家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了梳理。
案例1
上班途中发生事故
可自行选择赔偿方
自2013年3月起,权某一直由天水某公司员工陈某某带领为该公司从事综合布线、放光缆等工作。2016年3月19日上午,陈某某电话通知权某去洛门处理业务,权某骑着摩托车前往作业地点工作,不幸的是半路上与李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权某受伤。之后,权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权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陈某某仅支付医疗费75673.19元后即拒绝赔偿权某其他损失,权某将其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权某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该伤害与履行雇佣义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权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权某有权选择由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权某选择该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权某的损失220099.4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其已经支付给权某的医疗费75673.19元、护理费8720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陈某某仅是受该公司指派招揽人员、并在劳务过程中进行安排管理,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与权某并无法律关系,故应驳回权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临时性工作
不存在劳动关系
魏某某父亲魏永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治疗,于三日后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认定魏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永某通过老乡介绍,在某公司绿化所从事拉沙工作。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向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父亲魏永某与某公司绿化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认定魏永某与某公司绿化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绿化所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魏某某的父亲魏永某经人介绍在原告某公司绿化所仅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并不受原告公司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的关系具有平等性和相对独立性,种种事实表明,魏永某和某公司绿化所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遂判决某公司绿化所与魏某某父亲魏永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父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魏永某经人介绍在某公司绿化所承包的绿化工程工地上从事沙土拉运,未签订劳动合同。审查现有证据,魏永某的劳动内容虽系某公司绿化所的绿化业务,但具体从事的是绿化工程中的临时性、阶段性拉土工作,不受该公司考勤;一起干活的其他人也分别短期务工后取酬回家;魏永某仅领取的两个月工资也由绿化工程承包者个人向其发放,不显示其与某公司的用工关系。故魏永某和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劳务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天水秦州区人民法院法官丑居平认为,案例一中,权某受雇主指派,在赶往作业现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雇佣义务有着必然联系,应认定为雇佣活动。故权某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后,既有权选择雇主天水某公司承担责任,也有权选择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支持,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李某进行追偿。
案例二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法规定,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其成员。合同的主体上,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由于魏永某和某公司绿化所之间不具备以上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判决原告某公司绿化所与被告魏某某父亲魏永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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