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邓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与来宾市某运输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系列运输车辆挂靠某运输公司客运运营,邓某每月向某运输公司上缴承包金1000元,其余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在人员的管理方面,合同约定包括司机在内的司乘人员由邓某向某运输公司推荐考核合格备案后才上岗,具体工作和报酬由邓某安排和决定。
2013年初,合山市的蔡师傅应招到邓某的车队做司机,经邓某推荐给某运输公司考核备案后上岗。经协商,邓某和蔡师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邓某都没有按时发工资,蔡师傅的工资一直没有落实。经蔡师傅多次催促后,邓某于2015年8月12日写了一张77550元的工资欠条,承诺到同年10月底付清。之后,邓某因欠债太多,其所有的资产都被法院查封,再无钱支付蔡师傅的劳动报酬,其后来也下落不明。
挂靠人聘用的劳动者,其与被挂靠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吗?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挂靠人尚欠的员工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等责任?
【律师观点】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曾祥伟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判断标准。评判的标准就是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人身、组织方面的隶属性。如果不存在隶属性,双方就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邓某挂靠运营中,蔡师傅并非某运输公司直接录用,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某运输公司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蔡师傅的工资报酬不由某运输公司公司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某运输公司不负责蔡师傅的业绩考核,蔡师傅无需向某运输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某运输公司员工的规章制度对蔡师傅也没有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
由此可见,某运输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并非蔡师傅的直接用人单位。蔡师傅如不能提供某运输公司直接招用或者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就不应认定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也就不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
【法理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中提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晚刊记者 韦朗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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