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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 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吗?

来源:西部商报 2018-01-22 04:45   https://www.yybnet.net/

(记者 焦太霞) 生活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不安全因素,许多方面需要保险的支撑。意外伤害中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偿吗?驾驶员下车检查车况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1月21日,金塔县法院、兰铁中院公布了保险合同纠纷案典型案例,供广大读者参考。

1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吗?

2014年4月9日,石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塔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下为保险金额27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

2015年2月1日,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石某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28504.12元,其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石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已经通过调解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事后,石某向人寿保险金塔公司理赔,要求人寿保险金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医疗保险金28504元,伤残保险金100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石某已经接受意外伤害中第三人的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责任。石某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保险金塔公司赔偿。那么,意外伤害中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保险还能再赔偿吗?

金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围,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权利人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石某与人寿保险金塔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有免责约定,即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所产生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同时,根据《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重复受偿。石某发生意外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仍可以向人寿保险金塔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

2驾驶员下车检查车况死亡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2017年3月8日,受害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2017年4月25日,受害人在车外查看车辆状况时,该车轮胎突然爆裂,致其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的第三者险的赔偿范畴,“被保险人”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有无过错处理本案。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死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辆的驾驶员,但在本次意外事故发生时,在该车下检查轮胎,已身处车下,应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范赣鑫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在发生轮胎爆炸的意外事故时,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死者属于该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该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由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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