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抵押登记时间应依抵押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完成时间确定。
裁判要旨: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设定时间早于抵押登记实际完成时间的,应以抵押权实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作为抵押登记完成的时间,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第三人是否知晓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
案件来源: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7号]。
六、房屋登记本应判决撤销,但撤销将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应当判决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保留房屋登记的效力。
裁判要旨: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判断房屋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要结合善意取得的一般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素,则该善意取得亦可以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认定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房屋登记本应判决撤销,但撤销将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应当判决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保留房屋登记的效力。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5号。
七、登记机关仅对不动产抵押进行备案登记,未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备案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仅进行备案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能设立抵押权。备案登记时登记机关仅在涉案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卡上进行了记载,未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利证明,不能认为完成抵押登记程序。
案件来源: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魏龙喜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59号]
八、经执行裁定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无过错的登记抵押权人。
裁判要旨:执行裁定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具有物权变动和强制执行效力,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生效时转移,登记权利人在明知房屋实际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又将其对外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即使在接受抵押担保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来源:《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等诉贵州省振华电子工业进出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716号执行2014-10-28】
九、是否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不影响转移登记的效力。
裁判要旨:虽然房屋登记程序包括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两个程序,但只要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房屋登记便发生效力。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5号。
十、在建工程抵押的工程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继续享有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此种情况下,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案件来源: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河南路支行与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作者:齐精智 来源:问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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