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后被诊断为肝癌,保险公司以胡某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带病投保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其赔偿要求。近日,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胡某诉称,他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他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后索赔时,保险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不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辩称,胡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针对性的询问,均回答“无”,但根据胡某诊断病案显示,他投保前患有肝炎、肝硬化,也有饮酒史,显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而解除了与胡某的保险合同,不再承担之前的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胡某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理应在保险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对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胡某投保时的《保险合同》内容均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就告知事项及声明、免责条款等做过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应免责条款对胡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胡某提出索赔要求及相关材料后,保险公司仅向其邮寄了理赔拒付通知书,通知书中没有任何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内容,也未另外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保险公司在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以胡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解除与胡某的保险合同、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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