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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金昌日报 2020-05-06 10:15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约束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治理,全民参与、协同推进,坚持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表彰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和保障,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规范,并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国家公职人员、“两代表一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中起表率作用。

第七条宣传部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

(二)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得乱倒垃圾、污水、其他污秽物;

(五)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露天随意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得在城区非规定区域内露天烧烤;

(七)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八)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或小房屋顶乱堆、乱放杂物,不得从建筑物向外抛掷垃圾、杂物,不得在建筑物窗外的阳台、楼顶等空间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九)不得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及其他户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及挂置宣传物品;

(十)不得占用、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十一)不得乱搭、乱建临时建(构)筑物;

(十二)不得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

(十三)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四)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水库、河流、景观河道和人工湖内洗涤、洗车、游泳、养殖、捕鱼,倾倒垃圾、粪便等危害水体的废弃物;

(十五)不得在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浏览电子设备或者嬉戏打闹;

(十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自觉参加义务植树、护林防火、爱绿养绿护绿等活动,保护林地、林木和野生动植物;

(二)合理选购绿色产品和简易包装的商品,减少使用塑料包装品,少用或不用一次性制品;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交车、自行车或步行;

(四)使用清洁能源,不在城镇住宅区内使用小煤炉;

(五)节约粮食、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六)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投放;

(七)文明殡葬、祭扫,不随意燃放鞭炮、焚烧、抛洒、放置祭奠物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养犬相关规定,文明养犬;

(二)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酗酒闹事、大声喧哗;

(三)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时,按规定音量使用音响器材,避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经营活动中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服从政府统一管控,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家庭成员做到尊老爱幼、男女平等、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平等相待;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尊重习俗,妥善解决矛盾纠纷;

(二)弘扬新风,从简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

(三)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四)适度点餐,文明用餐,主动打包,拒绝食用野生动物;

(五)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驾驶机动车时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随意变道、超车,不使用手持电话,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礼让行人;

(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不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时,做到文明用车、安全行驶、规范停放;

(七)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强行占座,不饮食有异味的食品,不影响驾驶人员安全行驶;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旅游设施、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自觉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英雄烈士纪念环境和氛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就医秩序,尊重和服从医护人员的指导和管理,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爱护教学设施,尊重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遵守教学秩序。

在校园周边从事噪声较大的施工作业时,应避开正常教学时间。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公民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认真辨别信息真伪,不轻易在网上透露个人隐私和重要身份信息,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投诉或举报。

第十八条从事社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教育、医疗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从业;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金融、通信、交通、旅游、物业等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遵守行业规范、文明服务;

(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按照规定班次、线路行驶,不得追逐竞驶、串线运营,不得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

(四)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工作规范,不强迫游客购物并私自安排旅游项目,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游客。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激励制度,并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拥军优属、扶弱济困、崇尚英烈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对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遗体、人体组织、器官的公民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沿街窗口服务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院、景区景点、大型商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和母婴室。

第二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区域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发布、展示、宣传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弘扬其先进事迹。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文化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完善教育指导、投诉举报、检查监督、惩戒处罚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平台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防止校园欺凌,保障师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宣传、网信、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体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公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公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公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针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方式和途径。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视频或者照片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不文明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市、县(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县(区)相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水库、河流、景观河道和人工湖内洗涤、洗车、游泳、养殖、捕鱼,倾倒垃圾、粪便等危害水体的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浏览电子设备或者嬉戏打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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