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热点问题。最高法院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到2018年《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不断修正既往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则。本期“法官解读民法典”栏目,邀请莱芜区法院民一庭法官王珊珊,为我们解读民法典中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相关的内容。
Q 1
民法典相较于之前的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而言,有哪些变化?
王珊珊:2018年出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首先提出了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民法典延续并整合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则,弥补了婚姻法的立法缺憾,在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的家事代理权,同时以立法的形式将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不适用于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对象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但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
Q 2
能否举个案例,更直观地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王珊珊:最近我院审结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该案中的张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经营某婚庆服务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期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欠付多笔服务费。后两被告离婚后,债权人将张某、周某及该婚庆服务中心一并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主张该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周某共同偿还,而周某辩称其本人未在服务费欠付清单上签字捺印,且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张某,主张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本人偿还。原告为证实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该婚庆服务中心时所欠付款项,向法庭出具了跟拍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跟拍单上均有周某签字,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包含与周某确定跟拍时间、跟拍地点的内容。通过分析以上证据并结合服务费欠付清单形成时间,我们认为欠付的服务费确系发生在张某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而婚庆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人虽仅为张某本人,但确系张某与周某共同经营,涉案款项是该二人为了婚庆服务中心的正常经营所欠,欠款明细表中虽然只有张某签字而没有周某签字,但在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可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中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这条规定,判决由该个体工商户张某、周某共同偿还。本案件在夫妻双方既无共同意思表示,也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情况下,将对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承担,符合民法典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Q 3
作为法官,有什么提醒广大民众注意的情况吗?
王珊珊:民法典延续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提醒大家的是,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需重点关注债务用途、债务人配偶的意思表示和家庭经济状况,在出借资金时就要明确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保障债权安全,建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债共签”或者要求配偶一方提供担保。
(本报记者 侯月 通讯员周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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