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丛民 通讯员祁云奎 张洁)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业务非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近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向张某支付劳务报酬。
张某是济南某人力资源公司的一名劳务派遣人员。2016年年初,53岁的张某受公司派遣,来到某机关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5个月后,因机关单位精简工作岗位,张某不再担任专职驾驶员。当年6月,人力资源公司向张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张某支付累计受公司派遣从事驾驶工作17年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某机关单位与张某口头约定,张某先临时帮忙向单位宿舍收取电费,每季度收取一次;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劳动报酬。
2017年6月,张某以某机关单位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请支付收取电费6个月的劳动报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约3万余元。张某的诉请被该委裁定为不予受理,遂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庭审期间,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考勤记录,其称工作考勤系由用人单位单方掌握,自己无法提供。对此,用人单位称,劳动合同关系的确立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为表现形式。张某不再担任专职驾驶员后,临时所从事的收取电费工作,仅每季度收取一次,单位并不对其进行考勤和人事管理,其亦不受用人单位内部日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张某仅向单位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张某在与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单位从事电费收缴工作。张某从事的电费收缴工作业务并非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电费收缴是按季度收取。因张某不足以证实其受单位日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但用人单位应向张某支付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因双方未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且张某仅从事按季度收取电费的工作,结合双方提供的劳务时间凭证,一审法院最终酌定参照2016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判令用人单位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4275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一审判决主文表述有误,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用人单位限期内向张某支付劳务报酬4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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