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A 公司与B 公司下属的某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后因货款纠纷,A 公司以B 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开庭时,B 公司辩称其对合同不知情,证据表明 A 公司是向 C 公司开具的发票,而实际支付货款的是D 公司,合同的签订人员是D 公司的工作人员。A 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以B公司、 C 公司、 D 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A 公司与B公司下属的某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内容约定明确,合法有效。A公司应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A 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A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A公司称,因为货款纠纷,其以B 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 公司答辩认为该货物非自己使用,应该追加C 公司、 D 公司为被申请人。但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不能追加两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只能撤回仲裁申请,以B 公司、 C 公司、D 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合同签订人B 公司、购货发票出具人C 公司、收货人D 公司,C 公司、D 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济南市。 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并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 公司与B公司下属的某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A 公司与B 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享有管辖权。A 公司与C 公司、 D 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不能及于C 公司、D 公司,对A 公司与C 公司、D 公司之间的争议,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A 公司与C公司、D 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中的货物买卖引起,一审法院作为C 公司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A 公司对C 公司、 D 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 A 公司对B 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三、A 公司与C 公司、 D 公司的争议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析】综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要点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部分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A 公司与B 公司自愿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双方受该协议的约束。A 公司虽然就双方的争议申请过仲裁,但仲裁庭并未作出裁决,现其依据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对B 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超出原先约定的仲裁范围,但B 公司未有放弃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或裁或审”的原则,对有仲裁协议的A 公司与B 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条款的约束力来自于缔约方的协议,而 A 公司与C公司、D 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A 公司与B 公司间的仲裁协议对C 公司、 D公司没有当然的约束力,A 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C 公司、 D 公司为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排除其恶意罗列诉讼主体滥用诉权的可能,故对A 公司与C 公司、D 公司之间的争议,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当案件中的部分当事人约定仲裁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仲裁协议只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及于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一并诉至法院的案件只能分开处置,“仲裁的归仲裁,诉讼的归诉讼”,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意愿,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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