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李明通讯员姜枫
生活日报3月5日讯日前,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了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济南某建筑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济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装饰公司则认为结算书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存漏项,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结算书存在瑕疵究竟能否作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呢?
2010年9月26日,济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配属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某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合同对承包形式、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装饰公司。2011年4月25日,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总核价为50余万元,装饰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此后,装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
2014年1月,建筑公司以装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答辩称,有双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即未经项目经理签字、公司统计人员审核、盖公章,内容上没有体现工期延误问题,即便是真实的,也存在漏项。因此,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值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
经仲裁庭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所签的《工程配属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装饰公司亦对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结算书的效力问题是仲裁庭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变更、现场签证须经项目经理、现场有关管理人员两人以上签字,公司统计人员审核盖公章后生效”,但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装饰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各自派出现场代表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现场代表在工程结算表上分别签字认可结算,其职务代理行为有效,后果应由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各自承担;虽然合同条款对工程结算的生效进行了约定,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积极履行约定,怠于签字、审核、加盖公章,结算便无法生效,进而导致付款期限不确定,使得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因此,该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规定补救、处理。综上,装饰公司的抗辩不能支持,装饰公司应按该结算书上载明的结算数值履行付款相应义务。
济南仲裁委仲裁员提醒相关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无疑是核心问题。由于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和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结算书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因此,常有发包人以结算违反合同约定、公司管理规定或是行业管理等理由对抗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请求。
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结算条款的表述,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结算书时应注意签字人的身份及公章的真实性以确保结算书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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