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家住上海的陈女士在不知道借款发生、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收到了来自山东的一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说:陈女士的丈夫潘某与金鹏公司签订了一份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其丈夫潘某及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的银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潘某逾期未偿全部借款,法院调解潘某偿还金鹏公司600 万本金和120 万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法院调解由陈女士与丈夫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由银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莫名背上了720万元债务,陈女士“理所当然”地走上了维权路——到济阳县检察院提起申诉。
丈夫还的款为何变成借出的钱?
济阳县检察院检察官介绍,调查的重点在于,潘某称其2014年5月向金鹏公司借款600 万,约定 8月29日前偿还。2014年6月,金鹏公司分5 次将600万打入其账户。之后潘某分几次将钱打入了金鹏公司董事张某、总理王某及金鹏公司账户共计667余万元。但对方两人却拒不承认还款的事实,称潘某向两人打款是因为两人以个人名义向潘某借钱。
检察官还了解到,因潘某、陈女士、银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调解义务。金鹏公司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期间,依法查封了银丰公司账目和有关企业财产,企业信誉受到极大伤害。有关银行了解情况后,解除了与银丰公司的正常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导致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处于停产状态。
为了证实潘某已经还款的事实,该院民行科检察官多次到银行查询转账记录,并找到了一张当时王某收款200万元时的一张收据。显然,如果是借款,王某与潘某应该打借条而不是收据。潘某向检察官透露:经理王某和董事张某,在潘某签订借款合同等一系列过程中始终参与。根据《民法通则》第63 条之规定,《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潘某向两人的还款行为应视为潘某对金鹏公司的还款。一系列证据都显示潘某的还款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即潘某已经还清本金及利息。
妻子对还款调解书不知情
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上显示:被告人潘某、陈某和银丰公司,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杨永。在调查过程中,陈女士告诉检察官,自己并不知道丈夫借款的事情,平时自己在家带孩子,丈夫在济阳的公司里住,很少和自己提工作上的事。她不了解公司的情况,也不认识这个叫杨永的人。杨永承认,潘某是自己的老同学,授权委托书是潘某从自己的办公室带走,签完字又送回来的。而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按照程序应该是委托人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服务所签订,必须有受委托人在场。
济阳县检察院依法调查核实认定:授权委托书上陈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在未经过案件当事人陈女士授权的情形下,诉讼代理人杨永代理陈女士参与了该案的调解,代签了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的规定,济阳县检察院认定法院的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丈夫借款妻子是否要共同承担债务?
民事调解书还称:被告陈女士和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的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将陈女士作为被告进行了调解,并认定陈女士和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调查期间,陈女士表示其对丈夫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原告金鹏公司也明确知道潘某的借款适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潘某表现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也是有限的,即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仅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所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时,在法律上则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用股东的个人财产清偿。 同时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电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潘某和陈女士的夫妻共同生活,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法院仅以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就将陈女士作为本案的被告人进行调节,是对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违法行为。
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济阳县检察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证明该案的民事调解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调节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遂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撤销了民事调解书。不明真相的陈女士终于摆脱了落在自己身上巨额债务,其丈夫的公司也得以解封,投入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频临破产的公司和险陷巨额债务危机的一家人重新获得了曙光。赵正杰 段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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