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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