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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黄山日报 2020-04-24 04:11   https://www.yybnet.net/
案例一

高某甲、高某乙、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乙商议共同投资生产假“红牛”饮料牟利。同年6月左右,高某甲通过田某某从张某某处租赁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下窑村的一处自建房,随后高某甲、高某乙、吴某某在未经“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所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及该商标在中国境内被授权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建房自行勾兑、装罐、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因推销未果,遂将涉案侵权产品存放于自建房内,后被废品收购人员运走。2016年11月23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屯溪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后安置区内7号仓库及屯溪区隆阜一村路边查获涉案侵权产品,价值21万余元。

【裁判结果】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红牛”维他命功能饮料一千九百零三件、“红牛”维他命功能饮料空罐一百七十一个及食品添加剂,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关系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及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或服务时的切身利益。未经授权的盗用、冒用等不法行为,必将受到行政司法部门的法律制裁。本案警示我们,所有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合法商标权利,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例二

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屯溪区某商店、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坑公司)系生产、加工、经营太平猴魁系列茶的生产企业。为保护其主营商品类别上的自有品牌,其申请注册了第1953819号“猴坑HOUKENG及图”商标、第7311067号“猴坑茶业HONGKINGTEA及图”商标(“茶业”“TEA”放弃专用权)、第7311115号“猴坑HONGKING及图”商标、第22474393号“猴坑猴魁”商标、第23498533号“猴坑HOUKENG”商标及第23499058号“猴坑HOUKENG”商标,共计六种。猴坑公司注册的第1953819号注册商标的太平猴魁茶系安徽名牌产品。猴坑公司注册的第1953819号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4月,猴坑公司发现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将两款带有“猴坑”商标的太平猴魁高档包装盒摆放在黄山市屯溪区某商店内销售,两款包装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均显著标记“猴坑太平猴魁”字样。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猴坑公司认为屯溪区某商店、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程某某的行为已对猴坑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屯溪区某商店、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程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猴坑公司100万元整。

【裁判结果】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屯溪区某商店和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茶叶包装盒内的玻璃瓶的瓶盖上(大玻璃瓶)和瓶身上(小玻璃瓶)均印有“猴坑”和“太平猴魁”字样;外包装纸盒亦印有“猴坑”和“太平猴魁”字样,且“猴坑”二字还以红色字体予以突出,被诉相关标识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猴坑公司注册的商标中“猴坑”二字系主要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屯溪区某商店和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了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屯溪区某商店和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3万元。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猴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黄山盛产茶叶,黄山毛峰、太平猴魁、祁门红茶享誉海内外,因而黄山的茶叶市场亦十分繁荣,与茶叶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引起重视。本案中,侵权人在茶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猴坑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茶叶来源于猴坑公司,不仅侵犯了猴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市场秩序。本案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了符合当地经济水平与市场实际的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

案例三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江某某、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与上海华办船舶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框架合同及指定供应项目专用协议,由上海华办公司向黄山恒大悦府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供应钢材。2018年1月,上海华办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指定由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黄山恒大悦府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钢材供应。

黄山恒大悦府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要求供应方于2018年1月5日配送一批钢材进场。上海某实业公司主管负责人江某某通过上海马台实业有限公司向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由贵航特钢公司生产的“桂鑫”牌钢材。之后,江某某指使上海某实业公司聘用人员汤某某去购买了70个假冒的“莱钢”牌商标吊牌及相关的质保书,并邮寄至黄山、池州,再通过联系运输司机去快递店领取,并让运输司机将该批“桂鑫”牌钢材原先的“桂鑫”牌商标吊牌和质保书调换成假冒的“莱钢”牌商标吊牌和质保书,冒用“莱钢”牌注册商标,将该批钢材出售给上海华办公司。依据上海华办公司和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指定供应项目专用协议》的约定,该批冒用“莱钢”牌注册商标钢材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98200元。

【裁判结果】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莱钢”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海某实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江某某及汤某某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院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护注册商标不受侵犯,有利于企业开拓和占领市场,有利于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上述案件通过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判决,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分子,对妄图以身试法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净化了商品交易环境。

案例四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屯溪区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系“老百姓”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8月16日,老百姓大药房发现黄山市屯溪区某大药房未经许可,将“老百姓”突出使用在其店门头上和药品包装袋上,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屯溪区某大药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老百姓大药房经济损失9.5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老百姓”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屯溪区某大药房成立之时,“老百姓”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屯溪区某大药房与老百姓大药房属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和“老百姓”字号的影响力,在其进行企业字号登记时,未经许可登记使用“老百姓”字号,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老百姓大药房的商品或者与老百姓大药房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屯溪区某大药房在其提供的包装袋上印制“老百姓大药房”字样,起到了推销(替他人)的作用。“老百姓大药房”字样中的“老百姓”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指示性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屯溪区某大药房所提供的服务与“老百姓”注册商标所代表的特定服务产生混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屯溪区某大药房就其对“老百姓”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老百姓”字样。同时,法院综合屯溪区某大药房成立的时间、侵权行为程度及后果、“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屯溪区某大药房赔偿老百姓大药房经济损失5万元。

屯溪区某大药房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企业在字号登记时,应当对在先的知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予以合理避让,防止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否则一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

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诉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全其美公司)系美术作品“台湾手抓饼”的著作权人。2019年3月29日,粮全其美公司发现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鑫薇味台湾手抓饼”商品包装内附赠的手抓饼纸袋上印有上述“台湾手抓饼”图案,故粮全其美公司以著作权权属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粮全其美公司“台湾手抓饼”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并赔偿粮全其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裁判结果】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粮全其美公司系“台湾手抓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抓饼包装内附赠的纸袋上印制的经艺术化处理的“台湾手抓饼”图案,与粮全其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台湾手抓饼”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该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印制“台湾手抓饼”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粮全其美公司对“台湾手抓饼”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台湾手抓饼”纸袋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品类型、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后果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典型意义】

粮全其美公司作为“台湾手抓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该美术作品用于本公司“台湾手抓饼”品牌的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识别度、美誉度和知名度。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美术作品,侵犯了粮全其美公司的著作权。虽然歙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附赠的纸袋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给人一个启示: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审慎审查附赠物品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保留附赠物品合法来源的证据,避免出现类似的侵权情况,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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