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初,方某甲、徐某、方某乙与歙县嘉银村镇银行签订多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指定期间内,联保小组的每一个成员向该行借款时,由小组其他成员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程某、方某丙分别系方某甲、方某乙的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某乙、程某、徐某自愿作为方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歙县嘉银村镇银行与该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后方某乙到期未还款,被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某乙、程某、徐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方某乙、程某、徐某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毛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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