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6时40分许,潘某到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大楼四楼,趁工作人员洪某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黑色皮夹盗走,盗得现金430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财物。潘某得知洪某报警后,主动向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盗得的4304元现金、皮夹及身份证交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潘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作上述判决。 ·郑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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