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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车祸属工伤?□汪敏

来源:黄山晨刊 2016-01-11 14:58   https://www.yybnet.net/

程某某在星期日出了车祸,公司认为当天是休息,属私事;程某某认为当日是去上班途中,属工伤。孰是孰非?近日,歙县法院对这起扑朔迷离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程某某原系黄山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7日6时58分驾驶两轮电瓶车与洪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发生碰撞,导致左肩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当场与公司车间相关负责人电话联系。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向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歙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程某某的受伤情况为工伤。黄山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山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记载程某某事发日是休息。因考勤表是事后记录,当日程某某未上班,不能排除是考勤记录人凭主观臆断或其它因素记载其休息,故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日黄山某公司安排程某某休息。黄山某公司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互不一致,故对二位证人的程某某事发日是休息日的证词不予采信。其次,依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及程某某起诉交通事故案件中均陈述其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即与黄山某公司有关负责人电话联系,也可间接证明程某某事故发生当时是去单位上班途中。另外,程某某上午上班时间是7时30分,其6时58分发生交通事故,按正常到达黄山某公司上班的时间计算,符合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山某公司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程某某事故发生日是休息,就不能排除程某某当日是去黄山某公司上班途中,在黄山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故程某某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定,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判决:驳回黄山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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