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农民姜彭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与歙县商人吕柯做玉米生意。玉米通过火车从黑龙江运至歙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歙县粮库)。玉米起运前,吕柯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和起运的玉米数量将货款汇入姜彭指定的账户。姜彭在吕柯的货款到账后,即将领货凭证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吕柯,由吕柯凭领货凭证到歙县粮库领取玉米。双方交易一直很顺利。
2010年6月23日,姜彭发了两火车皮玉米到歙县粮库。起运前他通知吕柯支付货款,吕柯迟迟不付,姜彭就没有将领货凭证快递给吕柯。
由于两火车皮的玉米款未到,姜彭急匆匆从黑龙江赶到歙县处理。找到歙县粮库,他被告知,那两火车皮玉米被一个名叫孙俭的人拉跑了。
“领货凭证还在我手上,粮库怎么可以让一个无凭无据的人提走价值28万元、整整两火车皮的140吨玉米?”姜彭急得直跺脚,觉得歙县粮库做事也太不靠谱。交涉了近两年无果后,姜彭于去年6月21日将孙俭、吕柯、歙县粮库,诉至歙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歙县粮库和被告孙俭、吕柯连带赔偿原告玉米140吨(价值28万元)及铁路运输费用34330余元。
两车皮玉米不翼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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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歙县粮库辩称:粮库于2010年6月30日收到由黑龙江农垦迎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发来的两火车皮玉米总计140吨。与粮库签订有《物资中转协议》的孙俭,在货物到达前即向粮库提供车皮号、货物名称、数量等,并于7月1日前全部运走两火车皮玉米。整个中转过程中粮库并未对货物造成任何损害。
粮库向法庭提供《专用线物资中转协议》证实,凡利用歙县粮库的专用线运输的粮食饲料,收货人确认为歙县粮库,第三人只有与粮库签订了《歙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专用线物资中转协议》,方可通过粮库调运粮食饲料。在中转过程中,粮库与芜湖车务段及签约当事人发生关系,与原告姜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粮库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吕柯与粮库没有签订《物资中转协议》,粮库不可能直接给他发货。吕柯也未凭领货凭证到粮库领取货物。
再说,玉米托运人是黑龙江农垦迎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原告姜彭作为自然人没有粮食经销资格,原告主体不适用。姜彭自己将两火车皮玉米的信息提供给吕柯,又无法提供货款无法收回的依据,原告即便未收回货款也与粮库中转行为无任何联系。歙县粮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粮库只是负责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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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俭在法庭上承认,他与歙县粮库签订过《专用线物资中转协议》,约定他提供火车皮号、货物名称、数量等要件后,歙县粮库从火车站提取货物后,孙俭应立即提取货物。涉案两火车皮玉米到歙县前,吕柯即委托孙俭到歙县粮库代为收取。他与粮库交接完成后,玉米即由吕柯运走。吕柯收到两火车皮玉米后发现玉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通知黑龙江方面老板对玉米进行核实。吕柯告诉他,玉米并非姜彭所有,他已将货款支付给了真正的卖方刘老板。
“我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仅起到中转作用,并未实质占有货物。”孙俭说,“我是基于吕柯的委托及与歙县粮库的约定,提取两车皮玉米,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与姜彭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没有任何责任。”
孙俭还说,歙县火车站与歙县粮库之间货物的交接按《专用线运输协议》约定交接货物,因此原告姜彭的领货凭证除了证明货物发给被告歙县粮库外,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所以,我中转玉米行为与原告未收到货款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姜彭的起诉。
被告吕柯在庭审中辩称:姜彭并不是两火车皮玉米的所有人,只是联系人,货物是刘军的。由于玉米质量有问题,我与刘军进行了协商,已经于2010年7月前后将玉米款结清,付给了刘军。我不存在拖欠姜彭两火车皮玉米货款的事实。我也只是玉米销售的联系人,真正的购买人是其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款已付给“真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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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 6月23日,姜彭委托黑龙江农垦迎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黑龙江迎春火车站办理两火车皮玉米的铁路运输手续,收货人为歙县粮库。两火车皮玉米共计140吨,铁路运输费用34330余元。姜彭办理了货票和领货凭证,并将领货凭证传真给了吕柯,但没有将领货凭证原件寄给吕柯。2010年6月30日,两火车皮玉米运达歙县粮库。
掌握了这两火车皮的货票号、车皮号、数量等相关商业信息的吕柯,本人无法领取货物,便委托享有物资中转权利的孙俭领取。孙俭不用领货凭证就领取了两火车皮的玉米。
事后,吕柯打了“收条”给孙俭,表明已收到两火车皮玉米,并将玉米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玉米托运人是黑龙江农垦迎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其是受姜彭委托办理托运手续的,玉米属姜彭所有。吕柯及孙俭认为玉米不是姜彭而另属他人所有,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姜彭没有经销玉米的资格而从事玉米经销,属行政处罚范畴,但其对玉米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姜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歙县粮库依据《专用线运输协议》,凡利用歙县火车站专用线运输粮食饲料的收货人确定为歙县粮库,该两火车皮玉米收货人为歙县粮库,其有接受、中转货物的权利、义务,但并不享有玉米的所有权。孙俭因为与歙县粮库签订了《专用线物资中转协议》,享有中转货物的权利。吕柯有领货凭证的传真件,知道该两火车皮玉米的货票号、车皮号、数量等商业信息,委托了具有中转货物权利的孙俭领取货物。歙县粮库在没有查验孙俭领取这两火车皮玉米的相关手续后,就让孙俭领取货物。吕柯明知没有领货凭证等领货手续,采取非法手段让孙俭领取了货物并将货物销售处理,最终导致姜彭的两火车皮玉米受损,吕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歙县粮库疏于管理,孙俭明知没有领取两火车皮玉米的任何手续而领取,二被告均具有过错责任,共同侵犯了姜彭的合法财产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讼争玉米已不存在,姜彭要求赔偿玉米已不可能,只能参照当时的玉米市场价格每斤1元计算赔偿。
一审判决:被告吕柯赔偿原告姜彭玉米款279840元和铁路运输费用34330余元,被告歙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孙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歙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孙俭、吕柯分别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玉米系由姜彭发货,歙县粮库为该玉米的收货人。吕柯未付清货款,亦无领货凭证,却擅自将姜彭的玉米出售,侵犯了姜彭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歙县粮库虽与孙俭签订了物资中转协议,但孙俭并无相关领货凭证,歙县粮库在移交货物时亦未认真查验相关手续,致使玉米经孙俭流转至吕柯,故歙县粮库和孙俭均有过错。歙县粮库、孙俭的过错行为与吕柯的侵权行为直接有相互作用,且与吕柯非法占有玉米并销售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原审判决歙县粮库和孙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吕柯上诉提出已经付清玉米款,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黄山市中院不久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海一笑 方钦源
共同侵犯财产权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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