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叶某林、叶某涛、汤某健、查某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林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情况下,在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汤家村孙家组弯弓坑承租被告人汤某健的山场作为冶炼点,并雇用工人,将从浙江收购的废电路板等原材料进行焚烧加工,提取金属锭,共处置原材料200余吨。被告人查某华在冶炼点建设期间,帮忙寻找场地和购买建设场地原材料。被告人汤某健提供场地并帮助从事前期土地平整、修路、照看场地等及在后期生产过程中协助运输原材料等工作。冶炼点建好后,被告人叶某涛负责冶炼点的后勤管理及联系车辆等工作,被告人叶某林许诺给叶某涛冶炼点10%的股份。
2019年1月3日,给冶炼点运送原材料的两辆货车被黄山市黄山区环境保护局查获,现场被扣押原材料重50.14吨,后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扣押原材料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其中,重39.13吨原材料为废旧电路板、芯片、插件及废电路板、元器件、芯片与电线、铜管混合物,为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5-49,危险特性为毒性“T”。
2019年5月20日,北京和瑞祥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汤家村小冶炼点900㎡场地内倾倒危险废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汤家村小冶炼点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虽未引起环境损害,但随降雨冲刷,重金属和多环芳烃会持续进入土壤、地表水,将导致环境损害发生。本报告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认定为本次潜在损害损失量。本次污染事件所造成的潜在环境损害结果经量化后的总费用共计480000元(以200吨计算)。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林等人先期处置的200余吨原材料与2019年1月3日被黄山市黄山区环境保护局扣押的50.14吨原材料系同一种类,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别,该50.14吨原材料中有39.13吨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所占比例为78%。因此,被告人叶某林等人先期处置的200余吨原材料中,以200吨计算危险废物应为156吨。
【裁判结果】
黄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林、叶某涛、汤某健、查某华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涛、汤某健、查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林、叶某涛、汤某健、查某华的行为还严重侵害了生态环境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且案发后四被告人没有对污染物依法进行处置,虽暂时未引起环境损害,但随降雨冲刷,重金属和多环芳烃会持续进入土壤、地表水,将导致环境损害发生,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以查明的156吨危险废物计算出所造成的潜在环境损害结果经量化后的总费用374400元为给付金额。该院判决:被告人叶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叶某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汤某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查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法扣押冶炼原材料50.14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叶某林、叶某涛、汤某健、查某华共同支付公益诉讼起诉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清理费374400元、检测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4400元;禁止被告人叶某涛、汤某健、查某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处理不当将会对环境造成不可逆的破坏,因此处置危险废物必须取得相应许可,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处置。该案中,四被告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山场开设冶炼点,焚烧加工废电路板等原材料,构成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四被告人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随降雨冲刷,重金属和多环芳烃会持续进入土壤、地表水,对环境造成了潜在损害,人民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人共同支付清理费374400元,用于清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提高了违法犯罪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和生态修复司法理念,具有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二:谢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人位于祁门县塔坊乡土名“通天湾西排”的山场公益林包给他人砍伐。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谢某某无证采伐的杉木蓄积为18.6407立方米。
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护林员在负责日常巡逻过程中,发现位于原塔坊乡林场山场内有人将杉树伐倒在山场,在没有经过林场经营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将林场山场被偷砍的杉树清理运下山出售,得款2600元。
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塔坊镇谢某某滥伐公益林补植造林施工作业设计》,认定谢某某滥伐公益林,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破坏,由于原山场不适宜补种树木,通过异地造林,恢复植被来改善生态环境,另行选择地块补植杉木720株,折合造林面积3亩,总投资为2550元。
【裁判结果】
祁门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谢某某按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塔坊镇谢某某滥伐公益林补植造林施工作业设计》植被恢复作业设计要求,在祁门县塔坊镇异地补植杉木720株,于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某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五千五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国家予以严格的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伐林木,即使是采伐自己所有林木,也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要严格按照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等进行采伐。该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人山场公益林包给他人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某异地补植杉木,体现了生态修复司法理念,既实现了刑法的惩罚功能,又使被损坏的生态尽可能地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案例三: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屯溪区屯光镇汉沙河域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进行电鱼,被屯溪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缴获电鱼机1台、电捕鱼杆1个、套头照明灯1个、24V通用蓄电池1个和约15斤野生河鱼。
新安江渔业资源损害评估专家认为:吴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采用电捕鱼方式捕捞新安江鱼类的行为,导致新安江水域渔业直接经济损失为1090元,资源损害修复所需的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270元。
【裁判结果】
屯溪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同时致使新安江屯溪段水域渔业资源受到损失,依法同时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扣押的涉案禁用捕捞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渔业资源补偿费用人民币3270元,此费用用于在电击捕鱼水域补放鱼苗,以修复受损的环境。
【典型意义】
鱼类对河流的生态多样性和环境的恢复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家一直在加大对鱼类资源的保护力度。法律设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目的是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惩罚破坏鱼类资源的行为,保护河流环境。该案是发生在我们身边极为普通的案件,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捕鱼,不仅受到刑事处罚,还需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审理,对宣传禁渔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遏制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四:休宁县某林场、董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于2008年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休宁县某林场。2012年12月30日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取得了休宁县五城镇西田村笔太组小地名“水家坑至茅山降”“里山水家坑、杏江”山场的林权,该两片山场的林种为防护林。2015年1月10日,休宁县某林场取得了休宁县五城镇西田村笔太组小地名“杏江、五龙山”“七十二湾、白虎头、百花”山场的林权,该两片山场的林种为一般用材林。
2013年下半年,休宁县某林场向休宁县林业局提出《关于要求低产毛竹林改造和修建林中作业道的报告》。休宁县林业局于2013年11月20日批复同意休宁县某林场在休宁县五城镇西田村笔太组小地名“里山水家坑、茅山降水坑、大渠里”集体林地内修建长5.6公里、宽3.5米的林区道路,占用该组集体林地1.943公顷,附有林道占用林地位置图,要求不得超范围、超面积使用林地。2015年8月25日,休宁县某林场在上述批复范围之外再次向休宁县林业局提交了《林业作业道修建申请》,但未获得审批。
2014年至2017年,董某某先后雇人在山场开挖4条林道。其中1条是在批复范围内开设林道,但该林道后一段部分擅自改变林道位置图的走向,占用省级公益林林地面积7.38亩。另3条林道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开设,占用林地面积16.28亩,被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
【裁判结果】
休宁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休宁县某林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道位置图设计路线的位置和走向,超范围使用林地修建林道,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修建林道,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院判决:被告单位休宁县某林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占用林地修建林道,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审批许可范围内施工。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修建林道,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将受到刑事处罚。该案中,被告单位休宁县某林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例五:王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休宁县鹤城乡新安源村一组往汪村小连口方向公路边,头戴帽灯以夜间照明的方法在路边水沟捕捉了6只中华蟾蜍(俗称癞蛤蟆),在返家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
【裁判结果】
休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该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帽灯、渔具皮袋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黄山市境内山峦叠嶂,野生动物资源比较丰富,生物链完整,山区一些村民有着捕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当地党委政府发布通告,劝诫村民不要捕捉、食用野生动物,成效不明显。该案被生态巡回法庭在当地农村开庭,许多村民旁听了庭审,对非法狩猎罪等环境资源类犯罪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起到了有效的教育和警示作用,提升了群众保护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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