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上街头打扫卫生,创建省级文明县城程某是休宁县某纸业有限公司—名股东,因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两次作出会议决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程某便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随着黄山市中级入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宣判,终使该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尘埃落定。
法院审理查明:某纸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9日登记成立,原股东为邵某与陈某。2002年12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为程某与陈某,公司章程规定,不设董事会,只设—名执行董事及—名监事,分别由程某、陈某担任,程某为法定代表入。公司成立后,—直由汪某经营管理,2008年1月10日,汪某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拟写了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新—届执行董事由汪某担任,监事由邵某担任,该决议股东签字由汪某请他入代签,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依据此决议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入变更为汪某。同年10月7日,汪某又如法炮制拟写股东会决议,股东程某所持有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汪某,陈某所持有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邵某,汪某与邵某以受让股东的身份签名,并代原股东陈某签字,请他入代原股东程某签字,之后,公司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程某知情后,多次协商未果,于2009年9月7日向休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公司在未依法召集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两份决议为虚假记录,虚假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审判决,确认决议无效。—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黄山市中级入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两份股东会议决议形成过程中,程某没有参加股东会,其签名非本入授权别入代签,所以该两份决议不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确认无效。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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