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姚大盛
晨刊讯 在家中、三轮车上、饭店门口、影剧院附近等地点,身为祁门县交通局原工程股长、交通建设管理科科长的邵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承包商勾结,或索取、收受或打着借钱的幌子疯狂敛财,结果被祁门县法院数罪并罚,判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后,祁门县人民检察院就此抗诉,认为原判对邵某以借款为名索贿15000元没有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其不具备自首情节,原判主文未引用贪污罪的相关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而邵某也就此提出上诉。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祁门县法院原审判决的第一、三项,以上诉人邵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已扣押的违法所得120318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据了解,自2005年至2013年,现年50岁的邵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招标、计量审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借款不还、收取现金等方式,索取或非法收受承建祁门县交通局相关公路工程承包商所送的财物,为他们谋取利益。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214800元。而且,2008年年底,邵某因拖欠他的妻子合伙人的分红款,居然产生了虚增工程款,进而骗取单位公款的想法。为此,他找到祁门县祁红乡至永胜村路段维修工程提供沥青的滨江路桥项目部经理陈某商量,让陈某虚增沥青费用骗取公款,待工程结算后,再由陈某将骗取的45318元公款交与邵某。2009年1月14日,陈某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将骗取的45000元公款打到邵某指定的银行卡上,自己仅得318元。
抗诉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是,邵某以建房还贷为名,向陈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并非仅有项目经理陈某的供述,是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其次,侦查机关接到邵某贪污、受贿的线索后,将其从祁门的家中带至黟县接受调查的。因此,邵某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也不具有视同自动到案的情形,自首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而上诉人邵某认为自己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均系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以借索贿”,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称自己借钱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说法不成立,而是其基于的职务身份或职务行为,并非出于正常的借贷关系。此外,其2次向陈某索贿共计15000元的事实,不仅有陈某证言证实,且得到李某证言的印证。因此,结合陈某、李某吻合度较高的证言可印证,邵某曾以借款为名向陈某索贿15000元。此外,邵某未自动投案,原判主文仅针对邵某、陈某共同贪污45000元的犯罪事实,对邵某累计受贿2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未适用相关实体法,确系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对陈某退出的318元赃款未予以没收,应予一并纠正。据此,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认为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祁门县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抗诉理由及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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