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门县法院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潘某某有期徒刑6年零5个月、1年零6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二万元、五千元。
被告人江某在伙同盛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抢夺他人价值共计63864.95元项链后,于2013年8月18日上午,又伙同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胡某某、江某甲脖子上价值分别为10427元和9552元的金项链。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江某是主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缴抢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雍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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