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3日,蒋某入住某酒店,当天下午在酒店室内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因该游泳池未按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配置救生设备、救生员及医务员,故蒋某近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要求酒店赔偿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12559.5元和惩罚性赔偿1425199元,共计2137678.5元。
黄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入住某酒店后,某酒店即与蒋某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而该游泳池向入住客人开放时,无游泳救生员值班,仅有一名女性服务员巡视。在蒋某游泳溺水异常时,因服务员缺乏救生常识和经验,放任事态发展,耽搁最佳抢救时间。因此,该酒店在未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的前提下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对蒋某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蒋某独自到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池游泳,本应格外小心谨慎,但其未考虑自己身体状况和游泳技术水平,贸然进入1.65米的深水区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某酒店赔偿蒋某近亲属641130.3元,但应扣除已给付的500000元,实际赔偿141130.3元,并判决某酒店给付惩罚性赔偿款100000元。
法官点评: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一定要符合国家标准,且应在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后才能对外开放,否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不仅要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杨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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