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系黄山某公司职工,2011年6月从该公司退休。徐某在职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个人医疗保险,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徐某于2011年7月自付医疗保险费约15120元。
2014年12月,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约1512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2015年1月,徐某诉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于2011年7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应当在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徐某在2014年12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徐某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姚瑞芳·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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