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绿色发展,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科学确定限速区间,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鼓励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八公山、舜耕山等风景区观光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七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类标准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不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保持装置和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环保检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区划定禁止拖拉机、低速汽车和其他高污染车辆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行区域的道路口设置醒目禁止行驶标志。
用于销售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进入城区,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登记管理等信息交换机制。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拖拉机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对拖拉机所有人和使用人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督促其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检验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按照规定申请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三)实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和信息;
(四)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编码登记管理制度。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规定。相关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禁止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运输企业超标排放车辆监督维修,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照部门职责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车用燃料的行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监督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拖拉机、低速汽车和其他高污染车辆在禁行时间进入禁行区域、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实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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