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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要伤残津贴 合理维护权益

来源:淮河早报 2016-10-31 00:00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讯(本报记者报道)10月27日,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刘某参加工作40年,未能依法享受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权利,后因发生工伤也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起诉单位依法支付伤残津贴,被法院部分支持。

据了解,原告刘某于1976年开始在第一被告淮南市某煤矿从事斗料工工作,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淮南市某煤矿公司的分公司,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淮南市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88年3月20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火车碰伤右腿,2006年2月22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自工伤以后一直在家养伤,第一被告每月发给原告1793.2元的伤残津贴,直至2014年12月份第一被告因政策性关闭时止,第一被告便停止向刘某继续发放伤残津贴。

刘某对于第一被告停发伤残津贴感到不服,于2016年7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依法以主体不适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刘某起诉至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0484.4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自参加工作后,其用人单位第一被告一直未给刘某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刘某自费34402.2元给自己购买了未参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同年5月,刘某开始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刘某自2015年5月份开始不再享受第一被告的伤残津贴待遇,故刘某请求支付的伤残津贴30484.4元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7172.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由于第一被告为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有第二被告淮南市某煤矿公司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淮南市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第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伤残津贴7172.8元。

案件之后,法官提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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