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王某在上坟时因燃烧纸钱致当地发生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82.09 公顷,并造成5死2 伤的严重后果。火灾共烧毁赤松112497 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74790元。2018年1月5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王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判决其赔偿于某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1781元,赔偿杜某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同时,被烧毁的林木未进行补种,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侵害状态。烟台市检察院提交烟台市牟平区林业局出具的《牟平区王格庄镇火烧迹地生态恢复规划简介》,证明需恢复造林 907 亩,共需投资 204.2565万元。王某对投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公益林,损害了当地的生态环境,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其应当对烧毁的公益林地进行补植复绿,尽快修复被毁坏林地的生态功能。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2565元。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破坏生态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加害人应当对其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依靠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从而降低获得赔偿的难度,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在加害人没有能力自行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的情况下,可判令加害人直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森林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森林植被情况及因火灾导致的生态损害数据等信息较全面、客观,法院可结合生态环境修复具体情况,采纳相关规划中确定的修复费用。
案例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麟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 月至10 月,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且无能力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联系弘聚公司、利丰达公司、万达公司、麟丰公司、金诚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绿发会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因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给环境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中,金诚公司、弘聚公司连带承担对普集镇上皋村事故井倾倒废液污染土壤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290万元及地下水修复治理费用12600万元;麟丰公司、利丰达公司连带承担对普集镇马安村粘土井中倾倒的废酸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623.7 万元,万达公司承担上皋村桶装废弃物填埋场污染土壤修复费用101.05万元;判令五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五被告支付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承担本案产生的评估鉴定费、专家费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绿发会诉请赔偿的环境污染损失,法院受理的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判令金诚公司、弘聚公司承担了相应责任;万达公司、麟丰公司、利丰达公司对其污染案涉场地造成的损害已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急处置及生态环境修复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绿发会的此项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五被告支付绿发会律师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万达公司、麟丰公司、利丰达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驳回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双重主体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实践经常出现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组织等以不同案由提起诉讼的问题。法院审理时应确定提起诉讼的优先顺位,避免造成重复索赔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制定实施,但鉴于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污染事件发生后已开始进行应急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一审法院先审理政府授权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将赔偿款判决给政府授权的部门,有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法院在恢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后,应全面审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就未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与高某某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根据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件反映,“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安子村南山上,高某某石子厂,抢占村民山林,扬尘、噪声扰民”。经调查核实,高某某实际经营的张满红石子加工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破坏山体的情况,对山体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各方就高某某在该事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对生态修复方案、涉及相关费用达成一致,签订了修复及赔偿协议。此后,黄岛区政府、高某某作为申请人,张家楼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请对该修复及赔偿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法院裁定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政府与申请人高某某及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政府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山东省率先印发了《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本案是该意见印发后,全省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例。此类案件的规范办理,直接赋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保障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效果。
案例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生、崔某玉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李某生多次向被告崔某玉提供润滑油渣进行处置。崔某玉为处置该油渣,租赁被告徐某水位于新泰市龙廷镇龙溪庄村所承包的砖厂闲置土地,并雇佣徐某水等在该承包地内挖掘未采取防渗措施的两处土坑,用于倾倒、存储油渣,造成环境污染。经鉴定,涉案油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危险废液。为此,山东嘉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评估制定了处置方案,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专业型环保公司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染废物及现场表层土进行了处置修复,支付修复费用、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共计 15229538.7元。另外,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金不等,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对造成的土壤污染存在过错,并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被告李某生、崔某玉等连带赔偿土壤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共计15229538.7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农村集体土地是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基础,我国法律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均作出了严格规定。本案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废液,造成严重的土壤污染后果,应依法赔偿土壤修复费用、 鉴定评估费等。此外,本案还对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污染物数量、损失额与民事案件认定的数量、损失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赔偿数额进行了探索。
案例五: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殷某亮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东阿河务局系东阿县境内黄河河道的主管机关,被告殷某亮系东阿县鱼山镇后殷村村民,被告自2001年前后在原告管理的河道内种植苹果树及蔬菜等,占地面积约3亩。被告抢占的土地属河道内的柳荫地防浪林,是防洪工程的一部分,应由原告统一种植防浪林,保护黄河大堤安全。自被告占地以来,原告及鱼山镇政府多次对其劝阻,均遭到被告拒绝。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地上种植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东阿县黄河工程的主管机关,对涉案临河23米宽的土地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苹果树、蔬菜等,致使柳荫地防浪林在该宗土地上无法建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 使用权,判决被告殷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东阿县鱼山镇黄河护堤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不得再妨碍原告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对上述土地的管理使用。
【典型意义】
黄河防浪林是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抵御洪水的一道有效防线,也是沿河地区的绿色生态屏障。殷某亮私自在沿河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致使防浪林在涉案土地上无法建设,东阿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河道的管理机关及黄河工程的主管机关,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权、使用权。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妨碍东阿黄河河务局对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对于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六:无棣县埕口镇黄瓜岭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1 月份,无棣县埕口镇黄瓜岭村村民委员会发布招标公告,将黄瓜岭村东约6000 亩左右水域一处对外承包。张某某中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张某某承包该水域用于水产养殖,张某某交付了承包费及2019年的虾池押金。签订合同后,张某某收到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通知,载明张某某承包的池塘尚未进行环评论证,环评结论作为该项目实施的前提条件,张某某在环评论证通过之前不得进行水产养殖项目,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水域虽属于无棣县埕口镇黄瓜岭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财产,但该水域位于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通过环评论证、确定进行水产养殖对该水域环境是否带来影响是将该水域对外承包的前提条件。未通过环评论证而将涉案水域对外承包将导致合同无效。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就承包款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张某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态多样性、构建环境优美型社会的重要载体。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有着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措施,不能因一时的经济发展需要而损害自然保护区的利益。在审理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案件时,应对相关合同效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坚决杜绝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民事行为合法化,防止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导致自然保护区环境受到损害。本案通过对涉自然保护区水产资源承包合同效力的审查与判断,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自然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的要求,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牛某某与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林业局、单县林业局、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成武县林业局和单县林业局为防治美国白蛾,通过招标分别确定通用航空公司在成武进行飞防作业、凤凰航空公司在单县东部乡镇进行飞防作业。飞防期间,单县五个乡镇陆续出现大面积蚕死亡,经检验涉案桑叶含有灭幼脲,灭幼脲对桑蚕有明显的毒害作用。 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桑蚕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两航空公司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两航空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到有关部门对其飞行轨迹进行备案,其提供的飞行轨迹存有疑点,两航空公司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蚕农受害程度、影响程度态势图,结合单县与成武的地势,认定通用航空公司承担的责任大于被告凤凰航空公司。同时,牛某某未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故判决通用航空公司赔偿牛某某损失6580元,凤凰航空公司赔偿牛某某损失3290元,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区域航空作业造成蚕农受损的环境污染案件。集中消杀美国白蛾是利民之事,但由于政府机关宣传不到位、沟通不畅等原因造成了此次蚕农受损事件的发生,政府机关、航空公司和蚕农对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共同分担责任。案件最终四被告与以牛某某为代表的蚕农达成和解,既维护了蚕农的合法权益,也使航空公司不因此事件步入困境,无法发挥其社会价值。该案也让政府相关部门认识到作出行政决策时,要全面考虑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风险及应采取的对策,同时要把宣传工作做得更好更细。
案例八: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军、尹某军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4年以来,董某军承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夹仓四村海润养殖区的虾池用于水产品养殖。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1月中旬,董某军纠集尹某军、郭某文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虾池清淤之名,擅自在海润养殖区的虾池内对池底河砂进行挖掘,经筛选后进行存放和销售 10000 余立方米。2018年1 月,董某军纠集郭某明、白某以相同名义和方式,擅自在上述虾池北侧的另一虾池内非法盗采河砂外运、销售2000余立方米。经评估认定,董某军等因非法采矿造成的修复费用共计为60余万元。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在对董某军等提起公诉后,又对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五名被告对非法采矿的虾池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生态环境原貌;如逾期不能修复,则判令被告承担修复治理费用合计 428407.5元,并承担本案相应价格评估费用。
【裁判结果】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五名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另外,本案各被告的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董某军、尹某军等将各自参与非法采矿的涉案砂坑恢复原状,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连带承担涉案砂坑修复费用4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海水养殖是山东蓝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砂坑坐落于付疃河入海口处,位于付疃河河道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属于海水养殖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注重发挥环境司法职能作用,严守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红线管理制度,严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资源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修复情况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将环境修复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相结合。判决结果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要求,对引导当地渔民合理利用水域,有效遏制非法开采,保护环境资源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九:被告人贾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4 日,被告人贾某通过微信交易,以6500元的价格向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西辛庄村村民王颖出售猴类1 只;2018年7月9 日通过微信联系,以8 000 元的价格在山东省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他人出售猴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贾某非法出售的猴类幼体1 只。经鉴定,贾某出售的 2 只猴类均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保护动物猕猴2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惩处。判决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作为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行为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幼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该种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既保护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亦维护了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同时也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预防和减少野生动物保护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诉东营市水利局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营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自2016年12 月以来,武家大沟大许村西至邱家村东段两岸各有长约4 公里、宽约30 米至 50 米不等的堤坝及护堤地被非法取土,导致水土流失,危及河道行洪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水利局只对非法取土行为进行过现场制止,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未代为恢复堤坝原状,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区检察院向市水利局发出依法全面履行职责,代为恢复堤坝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检察建议。后经区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武家大沟河道生态环境破坏状态未得到治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大许村西至邱家村东段武家大沟为东营市管河道,其两岸堤坝被非法取土,遭到严重破坏,市水利局既未对违法取土破坏堤坝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亦未对破坏的堤坝进行全部修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东营区检察院诉请法院:一、确认市水利局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市水利局继续履行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对涉案被毁堤坝予以修复,恢复原状。
【裁判结果】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水利局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虽然履行了一定的修复职责。但综合被告的修复方案和履职情况,被告并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判决确认东营市水利局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案堤坝损毁,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保护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判决后,东营市水利局主动制定修复方案,协调应急度汛资金,分期对堤坝进行综合整治。经法院执行回访得知,至2019年6月,修复工作已全部完成,达到设计防汛抗洪标准。2019年“利奇马”台风来袭,武家大沟全线未发生溃堤、决堤事故,该案的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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