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高峰,男,汉族,住址:单县湖西路农机巷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莱州某盐厂购进盐产品40吨,销售到菏泽安兴某皮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作出《菏盐政处罚字[2014]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盐产品 39.9 吨;2、罚款59850元,上缴国库。
根据《山东省盐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特公告送达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本公告期满六十日内向山东省盐务局或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菏泽市盐务局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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