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4月,郑某入职某生产企业,担任操作工。 2018年五一、十一期间,公司安排郑某加班共计四天, 但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12月,郑某向公司提出补发五一、十一期间的加班工资的申请,公司未予答复。2019年4月,郑某再次向公司提出支付2018年五一、十一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公司仍未予答复。经多次协商无果,2019年12月,郑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五一、十一期间的加班工资1500元。
庭审中,公司承认安排郑某加班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但同时也向仲裁委提出时效抗辩。最终,仲裁委对公司的时效抗辩未予支持,裁决公司应支付郑某2018年五一、十一期间的加班工资1500元。
【案件解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加班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是否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劳动者认为加班工资就是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后可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单位则认为,加班费是基于劳动者休息权利受到影响,由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与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提供脑力或体力劳动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应适用一般时效,即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加班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首先,《劳动法》对加班工资有明确的定性,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即表明加班工资的性质为劳动报酬;其次,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单位主张加班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加班工资支付争议不适用一般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可申请仲裁,仲裁委最终裁决支持了郑某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钱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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