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女,汉,1970年6月出生,2016年7月9日进入合肥某餐饮有限公司从事洗碗工工作。2017年6月10日晚,刘某在家休息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过救治,刘某脱离危险,住院十天后出院。刘某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书中均载明,刘某需静休两个月。于是,刘某向公司申请病假两个月(即2017年6月21日至8月21日)。公司认为,刘某请假期限较长,故不同意刘某的病假申请,直接作出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刘某认为,根据国家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本人应当享受相应的医疗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解析】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原国家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日颁发了《企业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依据该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另,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本案中,刘某向公司提交相关个人诊疗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明的材料,说明刘某患病情况属实,公司应同意其休息治疗。刘某入职不满一年,依据上述规定,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医疗期内,餐饮公司不得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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