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江某2009年6月入职合肥甲公司,被安排在合肥A商场从事柜台导购工作,当月即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合肥市。2021年4月,甲公司认为A商场柜台租金过高,遂停止租用A商场柜台,并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江某前往距离A商场300米的合肥B商场柜台上班。江某认为B商场柜台人员已满,不需要柜员,遂以甲公司调整工作地点违法,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报到。2021年5月6日,甲公司再次向江某发送《到岗通知书》,要求江某在5月10日前到新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旷工,将予以辞退;江某依然拒绝上班。甲公司遂在5月14日以江某旷工为由,向江某发送《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6月2日,江某以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合肥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辞退赔偿金6万元。
【案件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包含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内容,一般来说变更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地为合肥市,甲公司调整后的工作地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变更后的地点距离原工作地300米附近,并未给江某的生活带来不便。江某主张调整后的柜台柜员已满,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江某经甲公司多次催告,拒绝去新工作地点上班,已经构成了旷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最终,仲裁委驳回了江某的仲裁请求。
李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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