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9年1月,吴某入职合肥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吴某的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2019年12月20日,公司人事部长在保安岗亭处与吴某谈话时,告知其合同快到期了,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吴某当天晚班后离开公司。 2020年1月初吴某与公司领导协商未果后,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支付其自入职起的工资差额13200元[(1550-1450)元×12月×11年)]及经济补偿金17050元(1550元/月×11月)。
【案件解析】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制造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终止吴某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庭支持了吴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合肥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的标准,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17050元(1550元/月×11月)。依据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吴某的实发工资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仲裁庭支持了吴某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与合肥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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