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女,汉族,系合肥市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一线操作员工。刘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约定次月8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020年1月24日至30日春节放假,按计划应于1月31日正常上班,但受新冠肺炎影响,春节假期延长,公司通知刘某3月2日复工。3月2日刘某前往公司上班,3月8日合肥市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告知刘某,因2月没有实际出勤工作,故不发放2月份工资。
于是,刘某以合肥市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月份工资。
【案件解析】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20年1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为防控疫情而不得不停工停产,为妥善处理因疫情防控引发的此类劳动争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指引(暂行)》第八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是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司的具体通知要求复工的,非个人原因造成合肥市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停工、停产,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肥市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当视同刘某2月份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月工资。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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