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0日,方某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9年1月,A公司即将兼并重组,方某向A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为方某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离职原因系“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方某认为,A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A公司认为是方某提出在先,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最终,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方某的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方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
【案件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本案中,刚开始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方某,但A公司在没有获得方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就匆忙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且《离职证明》上的离职原因表述不清,导致了A公司在该起争议中陷入被动地位。作为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者,应当在员工离职时做好风险防范,避免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方达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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