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9月,小华入职某生物技术公司,从事生物技术研发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6年12月,小华与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及竞业限制履行协议》,并离开了公司。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520元/月,时间为两年,竞业限制范围为不得到和甲方生物技术公司或企业存在技术或业务竞争的相关公司工作,违者乙方小华支付300000元。生物技术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小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年后生物技术公司发现小华在离职后即进入了一家与本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企业工作。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3月生物技术公司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小华及新单位承担违约和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小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案件解析】小华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拒绝承认新单位与该生物技术公司存在技术或业务竞争,且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协议约定无效。生物技术公司提供了小华现单位经营业务的相关资料以及小华在该公司工作情况的证据。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生物技术公司的请求,但由于违约金数额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差距较大,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最终裁决小华支付违约金170000元。
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即互负义务互享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小华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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