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9月朱某进入合肥某材料公司工作,担任机械技术办事员职务,月工资6000元。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合肥某材料公司),否则应赔偿因擅自离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8月20日,朱某提出于月底离职,8月28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报告,9月1日不再去公司上班。该公司以朱某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即擅自离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不予发放朱某2018年8月份工资。朱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6000元。
【案件解析】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出勤情况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朱某在2018年8月份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该材料公司应支付朱某2018年8月份工资6000元。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公司也可依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劳动者赔偿相应责任。本案中,朱某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公司,如果朱某擅自离职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公司可举证要求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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