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南站猥亵”事件因其性质恶劣而成为热点,随着更多细节的披露,如何防范儿童被伤害也成为更多人的关注点。有媒体报道,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三年间,全国各地被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就达968起,受害儿童超过1790人。2015年,曝光的性侵儿童案日均达0.95起,几乎每天就有1起儿童性侵事件发生,而这还不包括那些未被发现和曝光的案件。
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介绍,近三年来蜀山法院共审理猥亵儿童案8件,因暑假儿童多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猥亵儿童案多集中在夏季,而受害最为严重的为8-11岁年龄段女童。法官提醒,猥亵儿童案给孩子心灵造成的创伤恐怕比想象中要严重,如何斩断伸向孩子的“咸猪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典型案例:
1.2014年7月底下午2时许,被害女童小敏(化名,8岁)独自在合肥某城中村水塘边玩耍,酒后路过的王某(39岁)遂生邪念,首先以给钱等方式对其进行诱骗,未果后采取言语威胁。看到小敏不敢反抗,王某猥亵了她,后小敏寻机挣脱逃离并告知父亲。当天下午3时许,王某被随后赶到的小敏父亲找到,逃跑未遂被送至派出所。案发后,经蜀山区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犯猥亵儿童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2.2014年7月,57岁的黄某趁隔壁两女童(均10岁)独自在家之机,分别以有重要的事和她们说为理由,将她们诱骗至自己家中予以猥亵,事后分别给予数额不等的零钱,并要求她们不要告诉家长。事后,一女童母亲发现女儿身体有异样,经追问遂案发。蜀山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2015年3月中旬下午4时许,63岁的周某在住所小区附近,遇见独自放学回家的小玲(化名,10岁),遂上前搭讪将其哄骗至家中,送其3支铅笔后不顾反对强制猥亵,因小玲执意要回家周某才放手。当日,小玲近亲属报案,周某被抓获归案。因周某近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法院考虑周某年事已高适用缓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夏季多发期,熟人作案占半数
由于涉及未成年人,此类案件都不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年龄最大64岁,最小的29岁,其中40~50岁被告人占多数,被告人均文化水平低,最高学历为初中。
猥亵儿童案中熟人作案占半数,有邻居、小区保安等。值得一提的是,这些猥亵儿童的被告人作案手法并不复杂,多以问路、问事情、买零食、给铅笔书籍等借口哄骗受害儿童去偏僻地区或被告人家中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威逼利诱,要求受害儿童不要告诉家长或他人。另外案发时间较集中,多发于7、8月夏季暑假期间,13-16时的人烟稀少偏僻场所。法官分析,可能由于夏季受害儿童穿衣较单薄,父母无暇看管使被告人有机可乘。
困境: 报案滞后,群众普遍认为量刑偏轻
“儿童被猥亵,对其身心伤害难以预计,因其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和严重滞后性,可能要在数年乃至数十年后方才显现,对于量刑群众普遍认为偏轻。”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刑庭庭长杜卫根表示,对于此类案件均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能在5年以上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聚众实施;二是在公共场所。由于案件特殊性,大多数被告人均属个人单独作案且场所隐蔽,司法实践中量刑最高也只能判到5年。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于受到侵犯往往难以自知,大部分是家长发现其身体异常经追问才案发,但距离犯罪行为实施往往已过数周乃至数月,对公安机关搜集证据造成困难。且多数未成年人不能全面陈述整个犯罪过程,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事实认定困难的问题,由于该类案件隐蔽性,需要的证据包括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或就医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父母亲的证言等。
难点: 如何防范避免二次伤害有待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方面对强奸、猥亵等暴力犯罪侵权行为认定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对其从严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在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上处于空白。对于被猥亵儿童的心灵创伤在审判中往往被忽视,法院定罪量刑更注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并没有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司法部门仅能对儿童性侵方面依法从重处罚,但在面对如何帮助受害儿童摆脱心理阴影,顺利回归社会这一话题时,略显无力。
由于“谈性色变”,中国儿童普遍缺乏性方面的教育,导致儿童在性别意识、性发育等方面存在认识障碍,往往在被猥亵时呈现“无意识”状态,认识不到自己被侵犯,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学者潘绥铭有一段总结,可供参考:“中国内地的性教育自20世纪80年代萌芽,主要是在中学开设生理卫生课程,但很多学校对此课程都流于表面形式。而且,这种萌芽式的性教育仅单纯局限于性的生理知识介绍,而对于性的价值观念、性行为、性权利等议题基本没有涉入。”更有部分家长由于观念守旧,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在子女遭遇性侵后进行打骂,从而对儿童造成了“二次伤害”。 程磊 张昭
探视权详解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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