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傅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王某沿合肥市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定远路交叉口时,遇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定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2016年9月12日进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3天。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此,刘某向瑶海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傅某赔付各项损失141677.78元。
傅某辩称:原告刘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违法闯红灯强行通过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焦点1:原告违法闯红灯,在此起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通过十字路口时系绿灯通行状态。原告刘某系在被告绿灯通行状态下从定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的十字路口与被告相撞致伤。对该证据结合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系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但仍应注意安全,由于被告疏于观察,车速较快,造成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焦点2: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应该全额赔偿?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因交通事故右锁骨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3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11352.58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336.8元,超出的20015.78元,由被告承担30%为6004.73元,因被告垫付了2000元,故实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5341.53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95341.53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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