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30日方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方某加入餐饮公司。协议约定,餐饮公司为方某提供1-2人的前期培训,并派专业人员协助方某进行店铺开业前的筹备和策划工作,包括实地考察、店铺选址、装饰布局、设备选购、开业计划等。协议签订后,方某按约定向餐饮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80000元。然而,餐饮公司迟迟不为方某提供培训,且方某多次要求餐饮公司提供专业人员帮助选址等开业前的指导工作,餐饮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敷衍了事,导致开设店面事宜迟迟得不到推进。经方某多次催促,餐饮公司均无任何实质性的改善,给方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方某认为,餐饮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餐饮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方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某餐饮公司辩称,餐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专业人员为方某的选址提供帮助,包括为方某提供可选择的店铺信息,进行实地考察,结合商铺地理位置、当地消费者购买能力等因素为方某选址提供建议,商铺最终位置的选择由方某决定,餐饮公司仅仅负有建议的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针对方某所说的培训事宜,餐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方某发送信息,通知方某前往餐饮公司接受培训,但方某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配合,之后方某没有要求餐饮公司为其提供培训。此外,方某在签订合同之后,找到了一处店面,餐饮公司派专业人员于2015年11月7日到该地点实地考察,并给了开业建议,因方某在试营业几天后生意不好,就取消了店面,餐饮公司得知后仍继续为方某提供选址咨询,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与某餐饮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有合作协议予以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现合作期限已届满,某餐饮公司也不要求续约,故该合作协议自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自行解除。对于方某诉请要求返还合作费用及市场保证金共80000元。合同约定市场保证金于合同到期时返还,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某餐饮公司应当返还该市场保证金10000元。对于合作费用,首先,合作协议当中已约定合同解除后已收取的合作费不予退还;其次,方某主张某餐饮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某餐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协助方某进行店铺开业前的筹备和策划工作(包括实地考察、店铺选址、装饰布局、设备选购、开业计划),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某餐饮公司已向方某提供店铺选址等开业素材,也曾陪同方某进行过实地选址,属于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关于方某诉称某餐饮公司迟迟不为其提供培训,某餐饮公司已经短信通知方某参加培训,但方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能接受培训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最后,合作协议的本质在于双方合作、互相配合,而非单方面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在某餐饮公司已提供了开店前的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方某不能要求某餐饮公司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保证其能够获得店铺位置并一定能够实际经营。综上,对于方某要求其返还合作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方某不服,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决。倪泽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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