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日,高某在淘宝商城店铺“游洋小镇”(经营者为×公司)购买枇杷膏9瓶,价值792元。收货食用后即出现咳嗽加重情形,前往医院就诊得知其不能食用川贝,而×公司所出售的枇杷膏中添加了川贝。根据食药监办法函[2015]287号的解释,×公司出售的枇杷膏添加川贝母这种只可用于保健品或者药品的添加物,属于非法添加,并导致高某食用后身体不适病情加重,且×公司在所售食品的页面中宣传“对燥热咳嗽伤风咳嗽感冒咳嗽、咽炎喉痛等具有较好的疗效”系对食品进行药效的非法宣传,据此高某诉至合肥高新法院,要求×公司进行退款退货并赔偿7920元。
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出售的枇杷膏品质优良,不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产品中添加川贝母不能说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至多只能说明枇杷膏可能为不合格食品,因此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仅开启一瓶食用,对剩余的八瓶均要求十倍赔偿明显过高,公司同意退还八瓶枇杷膏的价款,同时为已食用的一瓶按十倍价格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经过安全性评估,故其向高某出售的枇杷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公司向高某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购物款792元并支付赔偿金3960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点1:×公司出售的枇杷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关于枇杷膏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药监办法函[2015]287号复函,可以明确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公司出售的枇杷膏,既无药品批号,也无保健品编号,故只能认定为普通食品,其添加川贝作为原料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该复函的表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规定进行处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经过安全性评估,故其向高某出售的枇杷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焦点2:×公司出售枇杷膏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出售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不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公司向高某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高某陈述服用后发生咳嗽加剧的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损害结果,因此法院酌定×公司承担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即3960元。
李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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