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雇主一次性赔偿雇员各项损失25万余元,发包方一次性赔偿雇员各项损失近20万元,当事人三方握手言和,二审调解结案。
[案情回放]
2008年8月份,某公司(甲方)将厂内原料切片劳务发包给黄某(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厂内削片设备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加工木片时须接受甲方的监督,生产出的木片须达到甲方的质量标准,甲方按实际切片量支付给乙方加工费,综合单价为16元/自然吨。协议时间为一年。协议签订后,黄某雇请老汪等人从事木材破碎工作。2009年4月的一天,老汪在清理切片机传送带下垃圾过程中右手被卷入皮带下,造成右手肘部以下脱离,右大臂肌肉严重损伤。当日,老汪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碾轧毁损伤;右肩胛广泛挫裂伤;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同年8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锻炼3个月;加强营养。黄某为老汪支付了医疗费51117.1元。2009年9月,司法鉴定机构对老汪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认为:1、老汪机器碾轧致右上肢毁损伤、右肩胛带广泛挫裂伤、右锁骨肩胛骨骨折,经右上肢截肢术后,右上肢肩关节以下(肘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右上肢完全缺失,后期需安装义肢,费用请义肢器械厂评估。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需护理依赖(生活能自理)。4、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老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意见,对老汪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老汪假肢安装费用39800元左右,每年维修费为假肢安装费用的8%,更换周期一般为4年。老汪分别支付了两次鉴定费。就本案赔偿事项,各方协商未果,老汪遂向法院起诉,将老板们告上法庭,要求某公司、黄某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及安装费、假肢理疗及训练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万余元。
[各方争议]
某公司庭审时辩称:本公司将切片劳务发包给了黄某经营的劳务服务部,本公司与黄某经营的劳务服务部系劳务服务合同关系,老汪与黄某经营的劳务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故应驳回老汪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黄某辩称:从老汪受伤地点可知,老汪是为某公司做事,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称将切片劳务发包给本人经营的劳务服务部,但劳务服务部没有相应资质,而某公司明知没有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发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不能按人身损失赔偿标准计算。故依法应驳回老汪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老汪系黄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老汪受雇于黄某从事木材破碎工作使用的削片设备是由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黄某没有相应木片加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老汪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老汪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9673.8元。老汪主张的假肢理疗训练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老汪赔偿款489673.8元;二、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老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与黄某均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握手言和]
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社会效果方面着手,以人为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反复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立足于调解结案,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
主审法官认为,某公司将厂内的木材切片劳务发包给黄某,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由公司提供场地、原材料、机器设备,黄某组织人员从事劳务加工,并接受公司的生产监督,劳务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应是木材切片劳务发包承包关系。黄某承包劳务后,雇请老汪从事木材破碎工作。老汪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老汪受雇于黄某在从事木材削片工作中受伤,某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黄某没有相应木片加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该劳务发包给黄某,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黄某上诉称,老汪与黄某经营的劳务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先确定劳动关系,再作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因某公司与黄某签订木材切片加工承揽协议,虽以黄某经营的劳务服务部名义,但劳务服务部并未加盖印章。老汪从事木材破碎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有事就做,没事就回农村做农活,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能与黄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从以人为本出发,按照雇员受害赔偿来处理,有利于受害人老汪早日得到赔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某公司和黄某均要求按份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雇主黄某系雇员从事劳务活动的主要受益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高于某公司。又鉴于老汪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受伤,存在过错,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当事人各方愿意接受主审法官的调解,三方各让一步,从而达成前述调解意见。
鲍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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