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卖后感到后悔,便以卖房子未经村民组和妻子同意为由,请求法院解除买卖契约。近日,庐江县法院驳回该县同大镇农民刘某要求解除卖房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11月10日,庐江县同大镇农民余某,花了16000多元从同村的刘某处买了6间砖瓦房。后因环巢湖生态修复工程,该房屋可能要拆迁,刘某和妻子非常后悔,想要回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刘某以卖房未经村民组和妻子同意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契约。
余某认为,自己和刘某夫妻通过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并在村干部和刘某妻子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购买房屋的契约,购房至今村民组没有反对意见,其起诉是因为该房需要拆迁并将获得补偿款,刘某的诉请不合法不合理。
法院调查查明:刘某和余某都是同大镇某村村民,位于该村的这处房屋,是刘某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10日,刘某与余某约定:刘某愿意将房屋6间房以1608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刘某、余某及在场村干部均在契约上签字,刘某妻子虽未签字,但签订协议和交付购房款时均在场。
2008年11月18日,余某交付购房款16080元给刘某后,刘某将房屋交付给余某。 2011年9月7日,余某以其子作为申请人,向庐江县政府申请办理了该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庐江县法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房屋买卖的《契约》上虽没有刘某妻子的签字,但签订和履行《契约》时,刘某妻子在场且未表示反对,加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余某儿子,余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签订该契约,有理由相信签署该购房契约为刘某夫妻俩共同的意思表示。因余某与刘某系同一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农村房屋买卖的契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庐江县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张传广 本报记者 胡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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