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6日21时,安徽省肥东某汽车修理厂员工陈某经老板吴某同意后,驾驶顾客蔡某放置在厂里维修的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前方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主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晚22时许到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之后,摩托车车主杨某将陈某、蔡某以及保险公司诉至肥东县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1.7万余元;被告陈某和蔡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汽修厂老板吴某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擅自将案涉车辆借给员工陈某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过错责任。蔡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因其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因此需与使用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过错方行使追偿权,蔡某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和吴某偿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9万余元,于法有据。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车辆放在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老板成为案涉车辆管理人,车主蔡某已失去对该车辆事实上的控制。修理厂老板将案涉车辆交给员工使用时并未告知蔡某,故蔡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因是案涉车辆所有人而与使用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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