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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 意见的通知

来源:合肥日报 2019-09-23 01:00   https://www.yybnet.net/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0月8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19日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服务

第四章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有序推进,因地制宜、经济适用,衔接协调、集约高效,安全第一、预防为先,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急管理体系,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中的重大事项,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财政补贴投入长效机制以及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市交通运输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二)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 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根据应急预案调动行业装备物资为突发事件提供交通运输保障;

(三)组织对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

(四)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在轨道交通的应用;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五)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市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

(二)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反恐防爆和治安防范等工作规范;

(三)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四)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防、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综合开发的需要。

第六条【建设运营单位职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综合开发,承担建设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开展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验收、不载客试运行、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

(二)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投诉受理制度;

(三)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措施;设置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五)建立应急预案体系,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防护应急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

(六)开展进站安检、反恐防暴、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七)按照运营服务标准提供安全、有序、稳定、高效、及时、整洁、卫生的运营服务;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和商业开发;

(九)向公众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十)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其他规划相互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本市铁路、航空、公路、水路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的公共服务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规划内容和编制主体】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与其相衔接的其他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

第十条【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确定线网布局、规模和用地控制要求,并与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有机衔接,主要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人才培养和保障措施应当纳入建设规划。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用地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依法以协议转让、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消纳工程渣土的场地。

第十二条【整体融合】需要在已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配套设施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提前实施建设,不得擅自压缩工期。因前期工作未完成、建设条件不具备、遇有特殊工程地质灾害且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暂缓实施,建设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查勘监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临近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管廊等设施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建设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树木或者迁移、改造管线管廊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迁移、改造,并依法办理手续。迁移、改造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输油、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气象水文等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配合勘察、施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设施、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需要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配套设施的,相邻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站点连通】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交通疏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工程验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综合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在规划的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依法享有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和经营权,其收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三章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交通联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联动保障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道路旅客运输、铁路运输等应当实行相互衔接和融合。

第二十一条【运行计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需要编制运行计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超出正常水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因客流量增加可能影响运营秩序或者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措施并及时公示,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施设备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危害设施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排水沟、护坡、护栏护网;

(二)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五)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危害运营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攀爬或者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擅自进入驾驶室、车控室,阻碍列车门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进入隧道、轨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六)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安全门、屏蔽门等;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物品、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站外导向标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周边五百米半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站外导向标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周边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站外导向标识可以与其他城市公共信息标识组合设置,已有国际通用标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标识。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损毁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识。

第二十六条【商业活动管理】下列活动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妨碍救援疏散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不得影响运营安全、标识标志的识别和服务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运营秩序:

(一)设置商业网点;

(二)摄制、发布广告;

(三)摄制电影、电视;

(四)开展商业宣传、销售。

第二十七条【票价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在政府定价范围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车票。

第二十八条【服务内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公开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用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三)在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及时告知乘客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四)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五)在列车车厢内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六)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第二十九条【便民服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服务:

(一)保持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施;

(三)在车站配置男、女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四)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五)设立失物招领场所,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六)其他便民设施。

第三十条【投诉受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公布受理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乘客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服务评价】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将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乘客行为规范】乘客不得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或者持有效凭证乘车;

(二)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三)越站乘车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交超过部分的

票款;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

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五)持单程票出站时应当交还车票。

现役军人应当免费乘车。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和残疾人等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乘车待遇。

第三十三条【退还票款】 由于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全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特殊人员乘车要求】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乘车,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

第三十五条【安全检查】乘客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乘车或者影响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携带】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在车站、列车车厢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点燃明火、吸纸烟、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拉客、乞讨、表演、拾荒、兜售或者散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易损、易伤害他人的物品;

(四)躺卧、多占或者踩踏座位,追逐打闹;

(五)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独轮车、自行车、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车除外;

(六)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七)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八)制作、传播违反社会公德、扰乱运营秩序的视频、图片等;

(九)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十)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安全保护区

第三十八条【保护区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开通初期运营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确定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方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经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地质条件、规划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保护区范围】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分为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

影响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车站、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高架车站及线路工程水平投影线、地面车站以及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以内。

严格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二)高架车站及线路工程水平投影线、地面车站以及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以及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建筑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下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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