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合包卫医罚〔2017〕13号
被处罚人:王彤;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340402199110281629;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金湖乳品公司机关132号;联系电话:13966725142
地址: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与巢湖路交口万达公馆12栋B座3504室
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2017年5月23日,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依据社会举报的线索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与巢湖路交口万达公馆12栋B座3504室开展监督执法检查,该室为王彤经营的医疗美容场所,自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隆鼻的医疗美容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1.2017年5月23日现场笔录一份一页;2.2017年5月25日对王彤询问笔录一份两页;3.2017年5月31日对郑晓敏询问笔录一份一页;4.2017年5月31日对聂爱霜询问笔录一份一页;5.王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6.郑晓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7.聂爱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8.2017年5月23日现场拍摄照片3张;9.2017年5月31日证据提取确认单;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合包卫医证保决〔2017〕2号)一份一页;1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合包卫医证保处〔2017〕2号)一份一页为证。
你(单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解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1、没收非法所得21500元和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银行(账号:合肥市包河区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022 4010 2100 0233 400,开户行:徽商银行濉溪路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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