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玉奇 谢为荣
由含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孙某等5人盗窃一案宣判后,检方认为一审判决对孙某量刑畸轻而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改判。
2012年12月,孙某与方某共谋,每人出资1万元购买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用于盗窃,并且将盗窃来的物品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家,从中赚取差价。一个月后,梁某出资9000元加入该盗窃团伙。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方某先后伙同孙某丈夫等4人多次开车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来的物品由孙某夫妇单独或共同收购,孙某夫妇非法获利1万余元。其中,孙某作案27起,盗窃财物案值19万多元。案发后,孙某夫妇共同退赃1.1万元。
含山法院一审认为,孙某等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从孙某的主观恶性看,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处孙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
含山检察院对该判决审查认为,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对孙某宣告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马鞍山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定性准确,鉴于孙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对孙某继续适用缓刑,并适当延长缓刑考验期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马鞍山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孙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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