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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来源:河池日报 2019-03-21 08:48   https://www.yybnet.net/

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草案)》。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科学性、民主性和针对性,现将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河池人大网、河池日报、河池网),欢迎社会公众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9年4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河池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九楼905室,邮政编码:547000;

2.电子邮件发至:hcrd8871@163.com;

3.联系电话:0778-2300798;传真:0778-2301710。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河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21日

河池市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继承本市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收藏、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间传世铜鼓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民间传世铜鼓,是指1949年以前铸造并造册登记的,留存于民间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铜鼓。

第四条【工作方针】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纳入重点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民间传世铜鼓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

鼓励通过捐赠的方式设立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挖掘、普查、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其职责是:

(一)每五年对本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进行普查,逐件登记,分级造册,并建立民间传世铜鼓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对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颁发收藏证,民间传世铜鼓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开展民间传世铜鼓宣传、交流、培训、研究等工作;

(三)建立本级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区及保护名录;

(四)制定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收藏、利用等制度;

(五)为民间传世铜鼓的利用、保管、修复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六)制定民间传世铜鼓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七)制定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研究、利用计划以及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利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盗掘、走私、非法经营、破坏传世铜鼓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单位及个人保护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民间传世铜鼓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非法经营以及破坏民间传世铜鼓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整体性保护】市、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整体保护,对民间传世铜鼓比较集中,而且还在使用的区域,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九条【整体性保护条件】申报市、县级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区的,由民间传世铜鼓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向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并通过专家调查评审、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民间传世铜鼓收藏较集中的;

(二)民间传世铜鼓仍在节庆活动中使用的;

(三)有固定的民间传世铜鼓活动场所的;

(四)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成立保护管理组织的;

(五)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自愿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

第十条【保护区奖励】市、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本级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区的乡镇,给予一定数量的新铸造铜鼓奖励。

第十一条【保护区活动】列入市、县级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区的乡镇应当每年举办民间传世铜鼓展示活动。

第十二条【名录认定年限】市、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名录,每两年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名录保护条件】申请列入县级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名录的,由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向本级文物行政部门申报;申请列入市级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向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向市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并通过专家评审、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申请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间传世铜鼓收藏证的;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三)在节庆活动中使用的;

(四)所有权人自愿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

第十四条【经费补助】市、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应当给予铜鼓所有权人颁发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名录证,并按市级不低于500元、县级不低于300元每面铜鼓每年发放保养补助经费。经费补助实行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的原则,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修复保护】申请修复民间传世铜鼓的,由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向本级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修复的民间传世铜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间传世铜鼓收藏证的;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三)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曾在节庆活动中使用并且所有权人承诺修复后用于节庆活动的;

(五)所有权人自愿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

第十六条【以旧换新保护】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新鼓换旧鼓的形式,收藏损坏并难于修补的民间传世铜鼓。

第十七条【收藏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传世铜鼓:

(一)依法继承或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传世铜鼓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八条【使用申报】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拍摄、拓片以及开展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使用民间传世铜鼓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采取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并在使用前五个工作日内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展示设施的建立】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民间传世铜鼓较集中的乡镇、村屯建立民间传世铜鼓活动中心。

第二十条【民间保护设施的建立】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民间传世铜鼓博物(收藏)馆。

第二十一条【民间保护】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科学研究,提高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捐赠和出借】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传世铜鼓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博物馆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职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传世铜鼓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四条【出土铜鼓归属】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铜鼓属于国家所有,文物行政部门要做好造册登记,并指定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五条【变更办理】登记过的民间传世铜鼓因买卖、转让、赠与、交换等变更所有权人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应当持相关材料报本级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收藏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没收、追缴铜鼓的处理】依法没收、追缴的民间传世铜鼓,有关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七条【出境要求】民间传世铜鼓需要出境的,依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旅游开发】鼓励、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推出民间传世铜鼓文化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保护宣传】市、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间传世铜鼓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竞合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市、涉及的县(市、区)主管单位、相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坏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照价赔偿,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法院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被盗、流失的;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获得批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民间传世铜鼓,私自占有的。

第三十四条【以前、以上、以下的界定】本条例所称以前、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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