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王文胜通讯员雷娜韦素素)男子购买房屋三年,房产商不仅迟迟未交房,后竟“一房两卖”,再经七年追讨无果后,男子将房产商告上法院,诉求拿到房屋和赔偿巨额违约金。7月18日,秀峰法院支持了男子的诉求。
原告男子(35岁,住秀峰区翊武路)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极广场附近一套房屋。原告按约支付40%的购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剩余购房款,共计支付62万余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将购房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交房。由于原告在河池市工作,无法及时催促。2008年9月,被告又与另两被告曾某、杨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两人。原告认为,被告为获取不当利益,明知原告已购买该房屋仍再次予以出售,而另两被告曾某、杨某明知该房已出售给他人仍然购买,且至今只支付约40%的购房款,却能居住使用该房屋。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另两被告曾某、杨某退出该房屋;3.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买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4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重复签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公司未主动向另两被告曾某、杨某交付房屋,在得知曾某等人占有房屋后,公司一直催促其退出,但未奏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公司表示现处境困难,希望考虑现实情况。
另两被告的儿子答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不同意退房,剩余房款愿意继续支付。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早在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另两被告曾某、杨某虽在2008年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其未按合同全部付清房款,亦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故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应退出诉争房屋。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3808天,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15105.8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049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另两被告曾某、杨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空搬出房屋;三、被告在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次日,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四、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五、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4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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