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江讯
居住在河池城区某小区的覃某,因其停放在小区楼下的摩托车被盗,便起诉小区物业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要求赔偿摩托车被盗损失。近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依法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
覃某在河池城区某小区购有房屋一套。2010年3月22日,覃某与该小区聘请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但未规定收取车辆保管费。协议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义务。2010年12月16日,覃某向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1月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6元。
2011年2月7日,覃某向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在居住的小区楼下被盗。2月9日,派出所向覃某出具了摩托车被盗的“证明”。随后,覃某到金城江交警大队办理档案查封手续,并缴费10元补办驾驶证手续。9月23日,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覃某的摩托车价值2814元。
覃某认为,因摩托车被盗,他每天上下班往返26公里,十分不便,白天可乘公交车,夜间上下班徒步远行,既累又不安全,且夜间行走还多次被人威胁搜身,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覃某以其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不巡逻守护,不搞来访登记,对出入车辆不进行检查、登记,不安装报警监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该物业公司赔偿其摩托车被盗损失6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城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覃某认为物业公司“不巡逻守护,不搞来访登记,对出入车辆不进行检查、登记,不安装报警监控”违反了双方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但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因覃某未将其摩托车交付给物业公司保管,亦未向物业公司缴纳摩托车辆保管费,故双方未建立有偿或无偿的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而覃某诉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至今尚未侦破,因此法院也无法认定。据此,法院依法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
(韦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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