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何大、何二两兄弟一起经营一家公司,后来,周某想另外发展其他事业,便与两兄弟商定退伙事宜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经结算,退伙日周某应得的退伙款为3万元。经周某多次催款,两兄弟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某特提起诉讼,近日,凤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两兄弟共同赔偿周某3万元的退伙费及利息。
2011年9月,周某与何家两兄弟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周某、何二(化名)出资金,何大(化名)出技术,合伙经营某石材公司,其业务范围为房屋装饰石材翻新、养护、清洁等。2012年9月,周某提出退伙,两兄弟均同意,并答应付给原告30000元的退伙费。之后,因两兄弟一直没有给付该款,周某到该石材公司拿走机械设备。同年3月11日,何大与周某签订《退伙协议书》并出具《欠条》后,周某才将机械设备交给何大。
庭审中,何大认为该石材公司是何大于2010年2月设立,开始是何大一人经营,2011年王某、周某、何二先后入伙。周某于2012年9月退伙时,何大口头同意付给周某退伙款30000元,但要等到公司赚钱才给付,现在公司没有赚钱,没有办法支付。《退伙协议书》没有他的签名,《欠条》上的“何大”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退伙协议书》及《欠条》是周某妻子一手操办后,周某叫何二去签字,目的是应付周某的妻子。
法院在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与何大、何二口头约定,由周某及何二出资金、何大出技术,共同经营石材翻新、养护、清洁等业务,其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周某与两兄弟之间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周某提出退伙,两兄弟同意并付给原告30000元,因两兄弟迟迟没有支付,在周某的催促下,何二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书》,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周某与何二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何大签名,但内容与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相符,两兄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两兄弟不按协议支付周某退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周某退伙款的民事责任。周某诉请两兄弟按《退伙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两兄弟辩称该协议是为了应付周某妻子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周某诉请两兄弟按《欠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系周某与何二签订,何大不认可,故对周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伙协议书》对两兄弟应支付原告的30000元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尚欠周某的退伙款3万元及利息,两兄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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